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9行「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在本署報到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108年6月24日晚間,在嘉義市○○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林哲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檳榔樹角13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法院)
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於107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悛悔,於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被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在本署報到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本署觀護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哲瑋堅決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不會分辨什麼是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伊於108年6月25日上午,在嘉義市○○路○位○號「 阿翔 」的朋友家,成年男子,姓名、電話、地址不詳,現場是密閉空間,「阿翔」使用很小顆的玻璃球在燒,伊不知道「阿翔」燒了多少克的安非他命,「阿翔」要我幫「阿翔」介紹工作,現場沒有窗戶,很小的房間,伊和「阿翔」約5步,伊不知道這顆玻璃內的氣體漏了多少出來,伊不知道這個玻璃球在哪裡,這顆玻璃球是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伊有 在向觀護人報到,已經沒有再吸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到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後,親自排尿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地室-高雄(以下均簡稱為台灣檢驗公司),為初步鑑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再進行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704ng/mL等事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報告日期108年7月8日)、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等在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台灣檢驗公司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該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參,且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被告雖辯稱:誤吸他人所燃燒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而,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意見可參考,且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04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濃度高出判定為陽性閾值之數倍,足證被告絕非是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四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應可輕易分辨並察覺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氣味,若有他人在其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可輕易發覺,其倘不欲吸食產生之煙氣,自應隨即離開他去,當無可能因不知情誤吸二手煙而導致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判定為陽性閾值數倍之理,是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被告對於其係於何處吸到二手煙毒品,及到底是誰在被告之身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完全迴避,縱被告曾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共處一室,被告既明知於此卻未迴避,適足證其亦有藉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被告林哲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