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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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蔡美紅 被告 涂文鴻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溜冰場旁停車場,因原告向其催討債務,雙方進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互毆,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在家休養15天之薪資損害2萬元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86號),已於108年8月21日判決終結後,未據被告或檢察官聲明不服,於同年9月16日確定(原告於該刑案中被訴傷害罪部分,則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中)在案,茲原告於109年4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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