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陳梁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陳世昕 律師被告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如 訴訟代理人 楊中期 被告 黃伯蒼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被告黃伯蒼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黃伯蒼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為簡易判決,被告黃伯蒼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合議程序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伯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刑事庭追加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為被告,並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受僱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11線道路興昌段141.8公里處停靠路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不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右側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欲行駛越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部分,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椎間盤外傷性突出併脊髓損傷、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及牙齒斷裂、右側手臂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2日
入院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7,275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
止共60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賴配偶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20,000元之損害。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出任外勤工作,而受有106年9月至11月海勤加給、超勤加班費損害共計5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而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為止,並以系爭車禍後原告經常可領取之薪資73,94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共受有2,052,609元損害。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並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
海巡署)隊員工作,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復無法從事喜愛之運動,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而被告黃伯蒼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明確,並處拘役40日,故被告黃伯蒼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願自負2分之1肇事責任,並願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151元,故僅請求賠償2,099,422元;又被告大隆公司為被告黃伯蒼之雇主,自應與被告黃伯蒼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隆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害59,000元,及被告黃伯蒼為其受僱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惟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應以1,370,791元計算,且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而應自負7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伯蒼則以:其雖曾同意不爭執如後所示事項,惟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系爭車禍實係原告騎車不慎所致,其並無過失而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其自不負賠償之責;縱認其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主張考績損失非屬經常性給與,原告既轉任內勤服務而尚有工作,自未受有專業加給及加班費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未證明系爭傷害與其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復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467,275元、看護費120,000元均屬無據;再者,原告既轉任為內勤工作,難謂有何勞動能力減損,縱有減損亦不應以外勤薪資計算,原告顯未就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且原告應自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共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受僱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而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11線道路興昌段141.8公里處停靠路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不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右側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欲行駛越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被告黃伯蒼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部分,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黃伯蒼前揭傷害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明確,並處拘役40日。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59,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151元,兩造同意自損害額中扣除。
㈣原告於12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常態薪資為73,94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9%。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為何?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伯蒼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靠右側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而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復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59,000元等損害,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如㈠㈡所述,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自堪信實。
⒊被告黃伯蒼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辯稱:不爭執事項與事
實不符,系爭車禍係原告騎車不慎所致,其無過失而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受有考績獎金、專業加給及加班費等不能工作之損害,醫療費467,275元則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120,000元亦無必要,原告復未證明有勞動能力減損,其仍欲爭執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黃伯蒼既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而就如所述事項為自認(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28頁及其反面),其抗辯不受自認之拘束復經原告反對,被告黃伯蒼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反於真實始得撤銷。
而被告黃伯蒼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訴訟代理人復於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就自認反於真實乙節無證據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其撤銷自認顯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大隆
公司則為被告黃伯蒼之雇主,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198,88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467,275元、看護費
用120,000元、薪資損害59,000元乙節,已如㈡所述,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為有理由: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
,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又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警專畢業,自83年7月7日擔任警職迄今,現為海巡
署隊員,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9%,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常態薪資為每月73,940元,預計12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乙節,已如㈣所述,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108年3月4日艦人事字第1080003333號函暨人事資料表、薪餉給與詳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自堪信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擁有良好之教育程度及豐富警職經驗,其請求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每月常態薪資73,94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自屬允當。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9%,依其於系爭車禍後每月常態薪資73,940元即每年887,280元(計算式:73,940×12月=887,280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0日起至123年1月16日止,共計16年4月又6日,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2,609元【計算式:887,280×0.19=168,583,168,583×11.00000000+(168,583×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052,60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52,609元。
⑶被告黃伯蒼固辯稱原告已轉任內勤工作而無勞動能力減損,
縱有減損亦不應以原告外勤薪資計算損害額云云。惟原告係以系爭車禍後轉任內勤之常態性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依⑴之說明,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不因原告仍於海巡隊擔任內勤工作而異其認定,被告黃伯蒼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370,791元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就上開金額提出計算依據,其等空言指摘原告主張不當,亦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52,609元,核屬有據。
②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被告黃伯蒼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
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為警專畢業,案發時為海巡署隊員,106年度給付總額為1,198,30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尚須扶養子女3名、配偶及母親;被告黃伯蒼為高工畢業,每月薪資45,000元,106給付總額為384,163元,名下財產除無殘值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子女2名、配偶及父母,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130頁),並有原告及被告黃伯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9%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3,198,884元之損害(
計算式:467,275元+120,000元+59,000元+2,052,609元+500,000元=3,198,88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59,665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黃伯蒼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腳
踏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為肇事主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1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停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且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原告過失比例顯高於被告黃伯蒼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59,665元(計算式:3,198,884元×0.3=959,66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151元,兩造並同意自損害額中扣除乙節,已如㈢所述,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7,514元(計算式:959,665元-122,151元=837,51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黃伯蒼、被告大隆公司,有起訴狀簽收紀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頁、第33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同年9月28日、11月15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免徵收裁判費;惟本件於審理過程尚支付鑑定費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