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第7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林宸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銘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段與東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少年林○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東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中興路2段,雙方發生碰撞,導致林○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腳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等語。│├───┼────────────┼─────────────┤│2│告訴人林○譯於警詢與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紅燈號誌之│││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路口│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履勘│行通過路口,撞及告訴人之事│││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實。│││張││├───┼────────────┼─────────────┤│4│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證明書1份│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腳部撕││││裂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