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預先將提款卡密碼事先更改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欲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台新、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08年2月24日15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陳筠甯 ,分別佯裝為「ANDENHUD」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以陳筠甯先前網路訂單條碼遭經銷商錯置為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陳筠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又撥打電話予 呂明煜 ,分別佯裝為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以呂明煜先前網路訂單條碼遭經銷商錯置為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呂明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08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起至同日16時13分許止,分別至臺灣某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共計8萬9,97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匯款共計11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筠甯、呂明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被告台新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筠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明煜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筠甯、呂明煜2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自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次交付事實欄所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對告訴人陳筠甯、呂明煜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次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素行尚佳。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於犯罪時已年滿21歲,已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竟為於短期內賺取與付出勞力結果顯不相當之對價,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非少,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損失或其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係因須扶養就讀高中之胞弟,擔任飲料店員,月入約2萬3,000元,尚須負擔房租,收入不敷使用才為本犯行之犯罪動機,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固將前揭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
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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