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於10餘年前借給上訴人種植
葡萄,未言明借用期限云云,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借用物未定借用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稽此,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尚須符合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始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要件。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種植龍眼、桃樹、葡萄、香蕉、絲瓜、破布子等長期生之作物,自無從認定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準此,即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用關係可採(假設語),上訴人依借用目的亦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用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法尚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非依終止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法亦有不合。
㈡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
對價關係,自非無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60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租金除田賦代金、水租、房屋稅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代納外,再按當期農政單位(即現之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計劃收購500台斤在萊米價格計算,年租金折合800台斤在萊米之價格,依86年起至96年止之收購價均相同,每年在萊米之公告收購價為每公斤20元(每台斤為12元),再依租金之短期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12元×800台斤×4年=38,400元,再加上97年度收購價每公斤22元(每台斤13.2元)13.2元×800台斤×1年=10,56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48,960元,上訴人於原審之租金計算有誤,謹依法更正為48,960元。
㈢上訴人於60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田地耕作迄今,此有
系爭田地之田賦及水租,自60年起至停征田賦及水租時止,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嗣再從土地租金中扣除之田賦繳納通知單12張影本足憑。上訴人在上開田賦繳納通知單背面大多親筆記載上訴人繳付地租之情形:第01張記載「壁(指上訴人)納623元,62年下期水租131元」,第02張記載「60年下期、61年上期合623.4元及623.4元+134元(應是該年水租)計757.4元」,第04張記載「春雄400元」,第06張記載「
79.6×11=875.6收417.9元計437.8、每K(公斤之意)11元
39.8×11=437.8」,第07張記載「地租壁600元,農會價11×57.5=633元,會谷價540元,每台斤65年上期540」,第08張記載「每公斤10.5元、79.6×10.5=835.8-417.9417.
8、壁出417.8元」,第011張記載「191.1+316.4+113=
518.8」。被上訴人亦在上揭第04張背面親簽「春雄400元」,又在第013張之乙○○信封背面親筆記載「領93.50140.90=234.4-10=233.4納79.0+103.3=182.3公斤×4.7元=
127.61+729.2=856.81-233.4=623.41欠」等情,而上開記載,均是兩造當面會算地租扣除代納之田賦、水租後之餘款,即是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地租金額,並分別由兩造為上開之記載的。揆諸上開記載,兩造間系爭田地有租賃關係已是很明顯的事實。若僅是借用田地代繳田賦、水租,01被上訴人何會有與上訴人代納田賦、水租不同金額之「收」款記載?何況被上訴人均將田賦單與水租單交付被上訴人代繳,又怎會有收款之機會?02又何會有「地租600元」之記載?03又何會有每公斤谷價或每台斤谷價之記載?04又何會有(上訴人)納多少元,與(被上訴人)領多少元等之記載呢?㈣證人丁○○係上訴人住居地之里長,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
借貸之糾紛,委由該證人進行調解,其於原審97.04.23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有,由被告種植,你知道系爭土地兩造有無訂立租約?)我知道之前沒有,因為兩造有些兄弟出外,所以委由家鄉的兄弟種植,以前有拿租金,租金是一分地一年兩次各約五百斤的稻谷當作租金,拿到85年借錢那一年後就沒有拿(租金),之前應該有10年以上,85年09月(應是10月)借錢,是向溪湖農會被告的帳戶有領一百萬元的現金在農會交給原告,當時有兩造及被告的太太在現場,沒有寫借據,這是因為當時兩造在調解,被告有拿溪湖農會存款簿給我看,調解時原告有到場,原告當時沒有否認有向被告借一百萬元,原告有承認系爭土地是被告在種植,被告在調解時有說有給原告稻谷,有拿備忘錄的記錄給我看,但原告沒有在備忘錄上簽名,原告也沒有承認有收到」、「借錢的利息是被告說一年的利息沒有算,就用稻谷來抵,但是原告也沒有承認」等語。依上開語意,證人所證述之事實應是其所知情,若是如其於同上辯論庭時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所稱「我沒有向原告查證,是被告片面的陳述」等語,應也是兩造在其里辦公處調解時,經上訴人在證人與被上訴人面前提示兩造所記載之備忘錄,並口述租地租金之給付及借貸一百萬元之利息抵租金等情形後,所得知之事實而陳述的。且證人是具結後之證述,應足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兩造有100萬元借貸,以利息抵地租等事實之證據。原判決卻徒據證人所言「沒有向原告查證,係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認證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足採,殊有違誤。
㈤證人即上訴人之兒子 楊明哲 、 楊山河 等二人於原審97.07.02
一致證述:1.在60年左右被告向原告租地(系爭田地),2.兩造有口頭租約,3.未定有租賃期限,4.系爭田地約一分六左右,一分地年租金500斤,所以用800斤計算租金,每斤價格以農糧署委託溪湖鎮農會收購之價格計算付現金。5.被告沒有欠過租金,6.每年第二次秋收後原告就會回來收租金,
7.證人楊明哲另証稱:這幾年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所以用利息抵租金,我在溪湖市場賣豬肉,原告有來市場找我,有向我承認向被告借100萬元,用利息抵租金是兩造的意思,借錢時間已十多年了,是借現金,是由被告的農會戶頭領出來的等語。8.證人楊山河另証稱:原告回來收租金我當場有看到;原告向被告借錢我在場,時間是在85年,是85年10月15日原告回到溪湖我們祖厝載我父母到農會領錢,當時錢共有十捆,一捆十萬元,兩造都有點算過,利息沒有說要怎麼算,當初原告有說要開借據,但原告說他有田地、房屋不用怕,原告說下次會把借據拿回來,但是後來都沒有拿回來。借錢之後原告還收過一次租金,之後就沒有算過,也沒有說怎麼算利息及租金等語。9.證人 楊明昇 、楊山河另証稱:
「系爭603地號土地是我父親丙○○向原告承租,已租了約40年時間,是因後來原告向被告借錢,不付利息,所以才要回土地」等語。觀諸上開諸證詞,顯現相當真實,毫無虛構造作之情,均是證人親自見聞而為真相之陳述。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著有判例足參。稽此,原判決以證人楊明昇、楊明哲、楊山河為上訴人之子,渠等均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該等證詞之證據力原屬極度薄弱,在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力較強之具體證據,諸如租賃契約書、繳租或收租收據等書證,或其他比較客觀中性證人之證詞相佐前,自難徒憑該等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云云,顯有違上開判例所揭示四親等內之血親亦有證人能力,其所為證言亦為可採之意旨。何況兩造既是親兄弟,就租地事件,未訂立租約書,繳租或收租未開收據,乃屬常情。又證人丁○○是里長,與兩造間僅是同姓宗親,應屬原判決上開所謂之中性證人,然其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不予採信,顯有違採證法則。
㈥證人 楊堀 於97.08.06在原審證稱「我有向原告承租一塊土地
,約一分多的地,一分地租金1年算1次,約700公斤的稻谷,是以農曆10月15日的農會的價格為準,我是以現金支付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此表示意見謂「我確實有土地借證人耕作」云云,證人已證實係向被上訴人租地,被上訴人卻以「借貸關係」抗辯,而否認係租賃關係,足徵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況據證人 楊昌魚 於同上庭於法官詰以「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及另一塊土地分別租給被告及證人楊堀?」時,亦證稱「我是聽村裡的人說有出租」等語。徵此,足知系爭土地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事實已顯著,原判決猶執意捨棄上開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採,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豈能令人心服?㈦被上訴人為公務員無法自耕其所有土地,致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耕作迄今將近40年之久,又將另一塊一分多土地出租予證人楊堀耕作,業據證人楊堀証實在卷,已如前述。兩塊土地既均由他人耕作,衡情當不可能一塊是借用,一塊係租用。若是無償借用,更不可能一借就使用近40年之久,始為取回之請求。分明是上訴人一再向其催還借款100萬元,令其不滿,始在一氣之下訴求返還出租地的。
㈧證人甲○○於97.11.28到庭結證稱「在里長辦公處時,他們
從借貸關係談的,當時丙○○有說有借款100萬元給乙○○,那時雙方對此是有爭議,而乙○○是有提到要解決本件土地與債務糾紛的話,要先解決丙○○的孫子 阿田 (譯音)與他的金錢糾紛,那這樣土地糾紛才會一併解決,但後來沒有辦法談成」、「我是有去查訪,我原先是要找 楊儒仁 ,但楊儒仁不在,後來就向楊儒仁小孩來查訪。楊儒仁的小孩有提到說:當初是楊儒仁是去台中縣追分派出所要向乙○○要承租土地,但乙○○不同意。後兩造母親有說,如果土地不承租給楊儒仁,不然就承租給第二個兒子有在耕作的丙○○等語。所以楊儒仁平時常常就有跟自己的兒子提到說,這樣的作法,讓他感到不舒服」等語,準此,被上訴人既表示要解決本件土地與債務之糾紛,就須先解決上訴人之孫子阿田與他的金錢糾紛等情,此之「債務糾紛」顯示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借貸100萬元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證人甲○○證稱兩造之母親說被上訴人若不願將土地出租予楊儒仁,即應出租予上訴人等語後,旋即坦承道「是我在烏日派出所任職時,楊儒仁有到派出所說要承租土地,我那時有提到說,母親已經有說過要給第二個兒子(即指上訴人)來耕作,並非我不出租土地給楊儒仁」等語,依此,被上訴人遵照兩造母親之意思,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儒仁,而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其母親既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那被上訴人豈可能借予上訴人耕作而不收租金(谷)之理?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已無庸置疑。
㈨證人丁○○於97.11.25到庭證稱「土地是乙○○所有,是由
丙○○承租30多年了。現在乙○○要回土地,而丙○○說在85年間有借款100萬元給乙○○,要乙○○還100萬元之後,才要把土地交還給乙○○,但乙○○就是說沒有這筆借款」、「我從兩造的親大姐,兩造的親兄弟即兩造的大哥及弟弟去瞭解的。他們私底下是在說土地出租是事實,這100萬元也是事實,但要他們出來證明的話,他們就不敢出來講」、「在調解當中,乙○○並沒有承認借錢這件事,但在私底下去查證,是有借款100萬元這件事」等語,基此證人即里長丁○○既證稱上訴人已承租系爭土地30多年了,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土地係於10餘年前借給上訴人種植葡萄云云,其主張係借貸關係,又僅借10餘年而已,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之親大姊、親兄弟等既均說土地出租及100萬元借貸是事實,證人經查證後,於法院具結證實,其證詞依法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可予採取,並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其85年之後之租谷係以借貸100萬元之利息抵付等事實。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03地號、面積1,668平方公
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塑膠網、棚架、圍籬等,並種植農作物及堆積雜物,自屬無權占有,為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物還地。
㈡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田賦繳款書,係被
上訴人有時候委託母親繳納後未取回,由上訴人拿走,上訴人主張代繳土地田賦,不能證明兩造有租賃之必然關係。
㈢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如果有借款情形,應
該要付利息,究竟利息多少?如何支付利息?何以幾十年來都未催討?足見上訴人所稱借款一百萬元不實在。
㈣證人即里長丁○○、證人甲○○及兩造兄弟楊堀、楊昌魚作
證均不知道系爭土地出租,或聽說出租等,僅聽信傳言,並未親自目睹訂立租約或繳租等情事。另證人楊明哲、楊山河為上訴人之子,證詞偏袒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借給上訴人,縱認雙方有借貸關係
,因未言明借用期限,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已經將起訴狀繕本於97.04.08送達上訴人,已有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6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等設施,並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用100萬元,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
雖被上訴人前曾將系爭土地借給上訴人種植葡萄,但未言明借用期限,當時上訴人曾與公賣局訂約,由上訴人將所種葡萄出賣公賣局,後來上訴人與公賣局未續約,則被上訴人仍可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於60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承租,兩造約定租金按當期農委會計劃收購500公斤在來米價格計算,年租金折合800台斤在來米。嗣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借用100萬元,由上訴人於當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提領現金交付,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以利息抵付租谷,而被上訴人自借款迄今未清償分文,因此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遂以應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逐年抵銷,故未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依租金之短期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12元×800台斤×4年=38,400元,再加上97年度收購價每公斤22元(每台斤13.2元)13.2元×800台斤×1年=10,56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48,960元。因此,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所占有,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溫室棚架及香蕉等農作物,係由上訴人所搭設或種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抗辯所稱伊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年租金折合800台斤在來米,按當期農委會計劃收購價格計算,嗣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伊借用100萬元,迄未清償分文,伊遂以應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逐年抵銷,故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是否屬實?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如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其無確實證明方法,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時,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39年判字第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上訴人所占有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抗辯其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年租金折合800台斤在來米,按當期農委會計劃收購價格計算,嗣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其借用100萬元,迄未清償分文,其以應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逐年抵銷,故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田賦繳款書及水租單,主張代繳土地田
賦及水租,並以其背面所載文字內容,謂係兩造會算地租扣除代納之田賦、水租後,由上訴人支付差額予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田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惟代繳土地田賦及水租,或兩造有金錢財物會算,原因非必僅土地租賃一途。上訴人自承上開文字多係其所自寫,本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指稱係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春雄400元」、「領93.50140.90=234.4-10=233.4納79.0+103.
3=182.3公斤×4.7元=127.61+729.2=856.81-233.4=
623.41欠」,並無法憑以證明確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而會算。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其借用100萬元,如
確有此筆鉅額借款,為何沒有立具書面字據?且究竟應否支付利息?應付利息多少?如何支付利息?雙方均未有任何約定,尤有違常情。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與上訴人未付租金,兩相抵銷數額,以農委會公告稻穀收購價額計算,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負欠上訴人借款金額為883,840元〈計算式:(86年至96年每年公告收購價額為每公斤20元×0.6×800台斤×11年=105,600元)+(97年度公告收購價額每公斤22元×0.6×800台斤=10,560元)=116,160元〉。上訴後卻又主張上訴人於60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租金除田賦代金、水租、房屋稅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代納外,再按當期農政單位(即現之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計劃收購500台斤在萊米價格計算,年租金折合800台斤在萊米之價格,依86年起至96年止之收購價均相同,每年在萊米之公告收購價為每公斤20元(每台斤為12元),再依租金之短期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12元×800台斤×4年=38,400元,再加上97年度收購價每公斤22元(每台斤13.2元)13.2元×800台斤×1年=10,56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為48,960元,上訴人於原審之租金計算有誤,謹依法更正為48,960元云云。若兩造間確有上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雙方又有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之共識(見上訴人97.12.03民事補充辯論要旨狀第三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兩造間又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以利息抵付租谷等事實」之記載),則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既已與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借款利息抵銷,上訴人即已不須再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還會有前揭計算借款(本金)與未付租金兩相抵銷數額若干之主張?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未付租金自86年至97年共12年金額為116,160元,二審竟改以時效5年計算金額為48,960元,如雙方真有借款(本金)債權存在,可抵銷其每年所應支付之租金,其租金即逐年發生而逐年被抵銷,上訴人為何還主張時效5年?所述顯然前後自陷矛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100萬元、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借款(本金)與未付租金兩相抵銷數額若干等等,均難認屬實,自不足遽採。
㈤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於97.04.23在原審證稱:「(問系
爭土地是原告所有,由被告種植,你知道系爭土地兩造有無訂立租約?)我知道之前沒有,因為兩造有些兄弟出外,所以委由家鄉的兄弟種植,以前有拿租金,租金是一分地一年兩次各約五百斤的稻谷當作租金,拿到85年借錢那一年後就沒有拿(租金),之前應該有10年以上,85年09月借錢,是向溪湖農會被告的帳戶有領一百萬元的現金在農會交給原告,當時有兩造及被告的太太在現場,沒有寫借據,這是因為當時兩造在調解,被告有拿溪湖農會存款簿給我看,調解時原告有到場,原告當時沒有否認有向被告借一百萬元,原告有承認系爭土地是被告在種植,被告在調解時有說有給原告稻谷,有拿備忘錄的記錄給我看,但原告沒有在備忘錄上簽名,原告也沒有承認有收到」、「借錢的利息是被告說一年的利息沒有算,就用稻谷來抵,但是原告也沒有承認」、「我沒有向原告查證,是被告片面的陳述」;又於97.11.25在本審證稱「土地是乙○○所有,是由丙○○承租30多年了。
現在乙○○要回土地,而丙○○說在85年間有借款100萬元給乙○○,要乙○○還100萬元之後,才要把土地交還給乙○○,但乙○○就是說沒有這筆借款」、「我從兩造的親大姐,兩造的親兄弟即兩造的大哥及弟弟去瞭解的。他們私底下是在說土地出租是事實,這100萬元也是事實,但要他們出來證明的話,他們就不敢出來講」、「在調解當中,乙○○沒有承認借錢這件事,但私底下去查證,是有借款100萬元這件事」等語。證人丁○○所述上情,純屬其曾以里長身分進行調解,敘述其個人之認知而已。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或雙方有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之事實。而證人即兩造兄弟楊堀、楊昌魚於原審或證稱:不知道系爭土地出租,或證稱:聽村里的人說有出租,但出租詳情不知道,未見繳租及收租等語,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證人楊明哲、楊山河雖帶原審一致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證人楊明哲、楊山河二人均係上訴人之子,其證詞不免偏袒於上訴人一方,仍難單憑其言辭證述,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由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姑勿論被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借給上訴人,縱認雙方有借貸關係,亦因未言明借用期限,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並將起訴狀繕本於97.04.08送達上訴人,已有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即無不合。而上訴人就其抗辯所述伊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年租金折合800台斤在來米,按當期農委會計劃收購價格計算,嗣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其借用100萬元,遂以利息抵付租谷,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所提出之證據,則不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溫室棚架及香蕉等農作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同時依兩造所陳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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