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4月24日起至145年4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790,000元,借款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詎相對人利息僅繳至96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其請求拍賣上開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