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98年10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其所提上開各情,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3行),本案被告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