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幫助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10.06起至│97.10.06起至││││97.10.7日止│97.10.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040號│第27040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97年度易字第4901號│98年度上易字第864│││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03.31│98.08.12││├─┼──────┼─────────┼─────────┼───────┤││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97年度易字第4901號│98年度上易字第864│││判│案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4.20│98.08.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749號│第115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