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戊○○、丙○○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㈡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5月15日以自己及夫(丙○○)為被
保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各1單位【保單號碼(90A)AZ016610、AZ016611】(下稱系爭(90A)保單);後於95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再以自己及夫(丙○○)為被保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5A)各3單位(保單號碼為DM001064、DM001066),前後共4張保單。
⒉被上訴人之夫丙○○於95年8月8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盲
腸,手術後發現確定為盲腸癌,嗣於95年10月間以診斷書請保險業務員申請理賠,然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599號函覆不予理賠,原因是被上訴人系爭(90A)保單因未繳交保費而停效,95年2月之(95A)保單號碼為DM001064保單(下稱系爭(95A)保單)因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遭解約。經過被上訴人多次異議後,上訴人協商願意復效系爭(90A)保單,不銜接交保費後再生效,但這次不理賠;另解除系爭(95A)保單之保險契約,並願退還保險金。
⒊查系爭(90A)保單被上訴人一直未接獲上訴人通知收費或
停效通知,上訴人聲稱催收通知寄送至石岡鄉公所,然被上訴人94年11月輪調至國立豐原高商,95年2月再向上訴人投保三單位防癌保險,95年5月上訴人業務員就來收國立豐原高商團體保費,上訴人怎能說不知?被上訴人保單指定寄送地址並未變更,是上訴人怠於通知,並非被上訴人惡意拒保,且依保險契約第1條規定,應依保險契約當事人本意,以作最有利被保險人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催繳保險費通知,即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第5條規定催告,則上訴人不得將系爭保單片面停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A)保單之保險法律關係仍存在。
⒋另被上訴人95年2月投保系爭(95A)保單時,被上訴人有據
實告知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丙○○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追蹤檢查大腸息肉為正常,並在大雅鄉清泉醫院健康檢查均正常,保單內容全為上訴人業務員親筆繕寫、勾選及附記,被上訴人已據實告知不影響保險的風險評估,自無保險法第64條適用之問題。故本件系爭(95
A)保單應屬有效,上訴人不得擅自主張解約,上訴人必須履行契約,向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⒌爰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溫馨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保險單號碼(90A)AZ016610、AZ016611、(95A)DM001064】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68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就第2項聲明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號碼(90A)AZ016610、AZ016611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77,5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5A)【DM001064】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507,500元本息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其中請求確認(95A)【DM001064】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敗訴金額中之5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認為業務員為保險人招攬保險之使用人,間接肯定業務員有告知受領權。再按業務員屬承攬或僱傭關係,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財政部81年10月15日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參照,其有受領告知效力,故要保人對於業務員之告,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被上訴人戊○○於95年2月17日分別再向國華人壽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5A)各3單位保單號碼DM001064及DM001066兩張保單保費國華業務員甲○○95年02月17日代為保費墊繳保險費,被上訴人戊○○95年2月20日轉入00000000帳戶(日盛台中甲○○賬戶),兩張保單於95年2月17日已生效。(95A)保單DM001064及DM001066投保時業務員的書面詢問,要保人戊○○有據實告知國華業務員甲○○被保險人丙○○有便血及大腸瘜肉,並說明最後健康檢查是正常,保單內容及附記均由保險業務員甲○○繕寫,依前述,此乃可歸責於國華人壽之事由,再被上訴人戊○○前於91年5月15日以自己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各l單位號碼(90A)AZ016610無爭議的保單復效申請,國華人壽要求被上訴人戊○○簽章後由國華人壽業務員私字繕寫修正保險內容,可見保單內容非被上訴人戊○○所能自主。
⒉被上訴人戊○○於95年8月18日、19日電話通知保險業務員
甲○○申請理賠,由甲○○負責全部申請理賠業務,惟上訴人遲於95年ll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解除契約及不予理賠(被上訴人未接獲其信函所謂之退還文件),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l個月內告知,已逾l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不具解約效力,仍應付給付保險金之責。
⒊被保險人丙○○95年8月8日以簡單的內視鏡切除大腸瘜肉並
割除盲腸後,切片化驗發現為盲腸癌,由醫生僅以內視鏡切除瘜肉可知,被保險人所罹患者並非重大疾病。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90A)保單已合法催告通知停效,並盡舉證責任:前開保單保費之繳交,兩造均約定以郵局轉帳扣繳方式為之,而在95年5月份應繳費日屆至時,上訴人公司在當月16日、30日及次月16日、30日先後進行四次扣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成功,上訴人旋即按要保書約定之居所(收費地址)台中縣○○鄉○○村○○路6鄰岡尾巷5號發函催告通知停效,均依照相關法令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捏稱上訴人怠於通知一節顯非事實。上訴人公司係於95年6月6日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上所載各項通知之送達地址,寄送停效催告之通知至台中縣○○鄉○○路岡尾巷5號予要保人戊○○,此有傳真查詢郵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乙份可供稽證,上訴人公司之停效催告顯已依約合法送達,並無疑義。再按「...所謂到達,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需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到達,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定有明文,可知送達非以本人收受為限,郵務士亦不會將郵件交與不相干之人簽收,況上訴人歷次寄送同址之郵件,除由被上訴人之夫丙○○簽收外,亦多有由 李員 代為簽收,被上訴人均未否認, 李員顯 為被上訴人同意代收郵件之人,尤有甚者,上訴人於本案一審訴訟之各項文書自始均寄送至同址且由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停效通知否認,顯係臨訟杜撰,上訴人既係將系爭通知寄至被上訴人居所,並經郵務士交由李員簽收,停效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上訴人。
⑵又被上訴人 主張渠 於95年2月17日再增加投保3單位之個人保
單收費地點為國立豐原高商,上訴人業務人員親自收費,被上訴人焉有拒繳之理云云,按被上訴人既投保新保單,論理上,被上訴人當不致放棄舊保單,惟系爭停效保單之繳費方式,兩造約定以郵局轉帳扣繳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不足,致上訴人公司無法依約扣款,顯非上訴人公司過失,蓋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帳戶非上訴人公司所能知悉,現竟以此指摘上訴人公司,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95年2月17日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5)【保單號碼DM001066】之收費地址仍為台中縣○○鄉○○村○○路6鄰岡尾巷5號,被上訴人謊稱為國立豐原高商,顯係有意混淆鈞院視聽。再者,團體保險單之名詞定義與個人保險單各異其趣,且分隸於不同部門,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異動,究與個人保險單何干,所謂理應知情之說,顯屬任意猜測,不足為據。
⒉本件系爭AZ016611保單部分,因被保險人丙○○未據實告知
,且於停效期間業已罹患盲腸癌,於核保上有逆選擇之虞,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其復效;AZ016610保單部分因申請書有塗改、插字,上訴人公司方發文請被上訴人補行簽章更正(參見原附8),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要求修正保單內容後才受理復效申請之情事。系爭AZ016611保單理賠保險金部分,依被保險人提供之理賠申請資料記載,被保險人丙○○罹患盲腸癌屬保單停效期間(95年8月7日)之事故,依系爭國華人壽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A)約款第5條約定,上訴人公司自無庸負給付之責。
⒊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⑴按保險的合理營運,須以保險事故發生的蓋然率為計算基礎
,經多數契約間危險的綜合平均化,使保險之收支趨於平衡。因此,保險人應就各個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以定取捨,及決定保險費之多寡。而危險率之測定,首須探索被保險人過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不容許訂約當事人有所欺罔,故保險法第64條乃課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負據實告知之義務,以濟核保技術之窮,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亦有相同約定。
⑵查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中(7)列有癌症(惡性腫瘤)、腫瘤或囊腫(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大腸瘜肉,而被保險人丙○○於該項告知事項欄位勾選「否」,嗣 林君 罹患盲腸癌聲請理賠,上訴人徵信時始發覺林君曾於93年12月17日在石岡衛生所檢驗時發現大便潛血;同月下旬於 胡必雄 診所進行大腸瘜肉切除術;再於94年1月7日因盲腸腫瘤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影響危險評估相當明顯,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係罹患盲腸癌並非大腸癌,不具因果關係云
云,查上訴人係以被保險人丙○○於投保前曾因大腸瘜肉及盲腸腫瘤等疾病就醫,而於投保時卻未就書面詢問據實告知,發函解除契約,盲腸腫瘤與盲腸癌間之因果關係不言可喻,被上訴人避重就輕,意在誤導法院,不足採信。
⒋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5年8月18日、19日電話通知上
訴人公司業務員甲○○申請理賠,上訴人至95年11月23日方行發函通知解約,距接獲通知已逾1個月,不得解除云云,此等主張顯屬誤解,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明訂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自申請理賠之日起算。查丙○○罹患盲腸癌聲請理賠後,上訴人輾轉徵信,於95年11月10日始接獲中國醫院回函告知被保險人丙○○於94年1月7日因盲腸腫瘤到該院治療一節,上訴人旋於95年11月24日發函解約,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於法洵無不合。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按上訴人公司針對停效通知等相關資料,如保單基本資料、媒體轉帳資料等,均係記錄於電子檔案,並將該電子檔案交由訴外人恆業事物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鄉○○區○○路○號)統一印製於制式通知書上,並於該制式通知書上載明「如本次之催告方式為催告停效,表示您的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您的保險契約之效力將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可知上訴人為保障保戶之權利及防止任何作業疏漏,就此等通知書之製作及寄發均委由專業印刷廠採統一格式化處理,實無因被上訴人單一個案另行捏造或偽造之理;況前開作法行之有年,廣為保險業者所採,迄今鮮有保戶有所異言。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要保書(見本院卷第34-36頁)、保險單(見原審卷㈠第39-77頁)、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審卷㈠第97-98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審卷㈠第103-104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戊○○前於91年5月15日以戊○○為要保人,分別以戊○○及其夫丙○○為被保險人,分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AZ016610、AZ016611。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再以其夫丙○○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為(95A)DM001064。
㈢、被上訴人自95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前揭⑴二張保單之保費。
㈣、上訴人公司曾於95年6月6日以掛號寄發催繳保費的通知,通知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岡尾巷5號。
㈤、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前揭⑵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收受。
四、至於下列事實則為兩造所爭執:㈠有關(90A)AZ016610及AZ016611保單,上訴人是否已依保險契約第5條規定為催告之義務?兩造前揭保單之保險關係是否於已生停止效力?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就(95A)DM001064保單有無履行契約第7條之告知義務?上開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前於91年5月15日以戊○○為要保人,分別以戊○○及其夫丙○○為被保險人,分別向上訴人公司系爭(90A)保單,被上訴人戊○○自95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90A)保單之保費;另被上訴人戊○○於95年2月17日再以其夫丙○○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系爭(95A)保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信為真。是應就系爭(90A)保單依契約是否已停止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再予審究,經查:
⑴按「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布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上開(90A)契約條款第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核先敍明。
⑵經查,被上訴人戊○○自95年5月份起即未繳納前揭(90A)
二張保單之保險費,上訴人公司因而於95年6月6日以掛號郵件寄發催繳保費的通知,通知地址為台中縣○○鄉○○路岡尾巷5號,嗣因被上訴人戊○○仍未繳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戊○○雖抗辯業據其未收到上訴人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業已停效等語不可採語。惟查,上訴人已將催告保險費之通知單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一節,除據其提出「95年6月6日國內大宗掛號存根」、「95年6月6日傳真查詢郵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3份附在原審卷、本院卷為證外(見原審卷㈡第69-70頁、本院卷第161-163頁),並經證人即乙○○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我們鄉公所的公文都是我去郵局領取,郵局會把我們的相關公函整理好之後交由我取回,..」、「我去郵局把文件帶回來之後就交給收發人員處理,再由收件人在郵局的雙聯單上面蓋章,是收件的人蓋的不是我蓋章的..」、「丙○○是石岡鄉的秘書,..戊○○是他的太太,所以郵局會將戊○○的信件放在石岡鄉公所的信件裡面,讓我們帶回來,戊○○的信件是由我下面的收發人員(臨時的 阿桑 )處理」、「(法官問:你說的阿桑是否還在石岡鄉公所?)答:是,他叫『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證人即自73年7月14日起任職石岡鄉公所擔任打掃及分送信件工作迄今之庚○○在本院結證稱:「乙○○從郵局拿回來,有掛號的話就用橡皮筋綁成一束交給我,我有空就拿去分,有簽名。平信也是我分送,但沒有簽名」、「(法官問:你有無送過上訴人戊○○的信件給被上訴人丙○○收?)答:有一張,...那一張是國華人壽公司的信,其他沒有收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己○○問:你收到信件上面收件人是被上訴人戊○○,你會送給何人?)答:我知道丙○○是她先生,所以我送給她先生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第
127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對被上訴人為催告繳納保費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催告其繳納保險費,自無可採。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戊○○為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被上訴人戊○○迄未繳納,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開契約業已停效等語,堪信為真。上開契約既已停效,是被上訴人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90A)保契約關係存在,及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請求確認(90A)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保險給付17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95A)DM001064保單有無履行契約第7條之告知義務?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95A)DM001064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且兩造系爭(95A)契約第7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核先敍明。
⑵經查,系爭(95A)保單之被保險人丙○○曾於93年12月間
前往胡必雄診所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檢查結果為大腸腫瘤,經醫師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及手術治療等情,業有胡必雄診所診斷病歷及內視鏡檢查報告單影本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8-252頁)。又查,嗣被上訴人丙○○於94年1月7日前往中國醫院經該院以大腸內視鏡檢查結果為:「盲腸腫瘤外表看似癌症,高度懷疑惡性,切片為,良性腫瘤,有高度不良組織分化,但因為接受切除故無法判定是否為惡性」等情,上訴人亦曾於95年11月8日向該院查詢前揭病歷等情,有中國醫院97年1月22日院管檔字第0970100290號函及附有大腸內視鏡檢查結果照片之病歷資料在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58-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丙○○有大腸及盲腸腫瘤之病史,然上開(95A)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戊○○於95年2月17日向上訴人投保(95A)保險時,於要保書上有關告知事項第5項⑺載明:「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癌症(惡性腫瘤)、腫瘤或囊腫(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大腸息肉...」等語之欄位,係勾選「否」一節,亦有前揭要保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並經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法官問:在你招攬的過程中,被上訴人戊○○有無告知你被上訴人丙○○的病歷?)答:我有問,但是他說沒有,所以就勾沒有,如果有據實告知,我不可能讓他保這張保單」、「(法官問:當時有無問被上訴人戊○○,有關被上訴人丙○○的盲腸或大腸的腫瘤?)答:保單背後有條款,我們都是拿保單的條款逐一的詢問勾選,被上訴人戊○○都說沒有,我才請他在保單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足認戊○○於要保時確未就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丙○○之上開病史據實以告。再查,被上訴人丙○○嗣後確於95年8月8日因盲腸癌接受手術治療,並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亦如前述,益證其上開病史與95年8月8日手術治療間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戊○○辯稱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95A)保單時未告知被上訴人丙○○前揭大腸腫瘤、盲腸腫瘤之就醫紀錄等病史,當會影響上訴人對保險事故危險及是否接受投保之評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揭告知義務等語,自堪採信。末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告知義務,已於95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95A)保單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原審卷㈡第72頁),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戊○○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95A)保單之保險契約,故上訴人無需給付被上訴人丙○○醫療保險金等情,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戊○○一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惟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被上訴人戊○○一人一節,有上開要保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頁),是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戊○○一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併予敍明。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①被上訴人投保時有據實告知上訴人業務
員甲○○(指95年2月17日保單),被保險人丙○○有便血及大腸(盲腸、結腸統稱)瘜肉(俗稱腫瘤)等情形,並說明最後台中縣清泉醫院健康檢查是正常,保單內容及附記均由上訴人業務員甲○○繕寫,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②按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係採因果關係之理論,被保險人丙○○大腸瘜肉檢查與盲腸癌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主張解除系爭(95A),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於法不合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戊○○並未將被上訴人丙○○之上開病史據實告知
甲○○,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主張95年的保險契約有告知業務員,告知內容為何?)我有告知她說我先生有便血,但是有經過清泉醫院檢查是健康的。(法官問:你有無告知在胡必雄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院檢查結果?)我沒有很清楚告訴他是哪家醫院,有帶過,我有告訴清泉醫院檢查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被上訴人既已自陳其並未明確告知業務員前揭胡必雄診所及中國醫院之就醫紀錄,自屬違反告知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曾於清泉醫院檢查正常並有告知業務員便血等情,惟因其同時亦告知經檢查為正常等語,自難謂此部分告知係據實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②再查,被上訴人丙○○於前揭胡必雄診所之大腸內視鏡檢查
報告中,其大腸檢查異狀部位有二處,一處位於升結腸與橫結腸交界處及一處位於靠近盲腸部位處等情,有前揭內視鏡檢查報告在原審卷足憑,又被上訴人丙○○於前揭中國醫院檢查結果為盲腸腫瘤,亦如前述,且上開病史與被上訴人丙○○嗣後於95年8月8日因盲腸癌住院手術之保險事故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違常理,自不足採。
③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8日向中國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始
知被上訴人丙○○在該院之就醫紀錄,及被上訴人戊○○違反上開告知義務等情,是上訴人於知悉後之95年11月23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95A)保單之保險契約,自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90A)因被上訴人戊○○未依限繳納保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該契約業已停效,而系爭(95A)保單則因被上訴人戊○○違反告知義務,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90A)、(95A)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90A)部分保險金175,000元,應給付B(95A)部分之保險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90A)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給付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95A)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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