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99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丙○○、乙○○、甲○
○、戊○○提解到庭費用共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甲○○及戊○○分別因案於臺
灣臺北監獄、臺灣臺北監獄及臺灣彰化監獄及臺灣花蓮監獄
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4紙在卷可稽
。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
乙事無法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
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件被告等人因受執行無法到場,係屬有正當理由無法
到場,該情形自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
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
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
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
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
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
,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
,為行言詞辯論之需,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被告丙○○、乙○○、甲○○、戊○○提解到庭
費用共計新臺幣34,240元(即臺北監獄1,600元/人、彰化監
獄14,970元/人、花蓮監獄16,070元/人),未遵期預納者,
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