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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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懿修
特別代理人  吳鳳鳴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被   告  范鴻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鳳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年度
北交簡附民字第六二號因過失傷害等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擔任聲
請人吳懿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因酒醉駕
車、超速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造成聲請人吳懿修
車毀人重傷,成為植物人,致使聲請人受有醫療費用、安養
費用等損害,但被告並未賠償,聲請人乃於傷害等罪之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聲請人自車禍迄今意
識仍陷昏迷,為事實上無訴訟能力之人,有聲請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父吳鳳鳴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合。又吳鳳鳴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權益之保
護當能克盡其責,故以吳鳳鳴代表聲請人應訴,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繡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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