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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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銘桐
相 對 人  賴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倘執行
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
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59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5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固未全部終結,有本院調
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按。惟相
對人聲請強制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02號
支付命令裁定,此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支付
命令裁定可稽;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之理由,
依本院調取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內附之起訴狀所載,無
非係以:兩造間借貸之金額尚待釐清,且聲請人早已清償完
畢,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事由均係在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顯非可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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