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權選任辯護人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者暱稱亦不詳(使用被害人甲○○○之子之 郭泰照 之圖像)之人、真實身分不詳而直接與乙○○聯繫之人、後續向乙○○收取提領款項之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他真實性明年籍亦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何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不詳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使其得以使用作為告知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目標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4日某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甲○○○謊稱係其子郭泰照需要匯款,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透過郵局跨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乙○○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款340,000元後,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並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後續亦聽從該他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40,000元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出,並完整交付給該他人所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並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缺錢而到處申辦貸款,之後有人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台新銀行楊專員」之暱稱將伊加入,並與之聯繫,伊乃接受該「台新銀行楊專員」之指示,輾轉透過LINE與不同暱稱者聯絡,並聽從對方安排,伊去領錢出來之後,有覺得來收錢的人怪怪的,也有對收錢的人拍照存證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自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前揭事實欄所示遭人施詐而陷於錯誤,並匯
款340,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之證述又核與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35頁)所示情形相符,被告對告訴人遭詐及匯款等情亦不爭執(僅爭執其不知情而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所述各節同可信實。從而足認本案帳戶確實係詐騙告訴人之人用作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被告確實有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領340,000元(依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其中300,000元係下午2時4分許臨櫃提領,40,000元則分拆2筆,分別係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2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乙情,同經被告自始即供承在卷,並與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無違,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為真。
㈣又衡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分匯款340,000元至
本案帳戶,同日下午2時許即全數為被告所提領一空(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僅只有9元,被告於當日下午提領340,000元後,本案帳戶之餘額亦回復為9元,見偵卷第23頁),亦堪認指示被告提領該筆340,000元之人,對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直接匯款340,000元至本案帳戶乙情必有所悉。徵諸詐欺犯罪實行當下,為取得犯罪成果即詐騙而得之贓款(否則即無耗費心力、成本、時間處心積慮對不具充分防備心之被害者下手施詐之必要),必然維持其秘密性,且犯罪所得乃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最為珍視之成果,亦不可能輕易將犯罪成果拱手讓人,足見在犯罪所得尚未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知悉告訴人遭詐之人及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人,必然與施詐之行為人有直接關連,而存在犯意之聯絡,否則不可能與之分享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有。換言之,指示被告提款之人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必有關係(若非同一人,亦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是否與施詐之人存有犯意聯絡係屬別事,留俟後續敘明)。
㈤被告辯稱: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仁愛分行提領
該340,000元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在孝二路70號前交給指定對象,伊也有拍攝該指定對象之照片提供給偵查機關參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徵諸本件查無被告獨吞該筆款項之證據,亦無被告為直接與告訴人聯繫而施加詐術之人之證明,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確如其自白,僅係聽從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按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指定對象,並無其他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行為。從而,被告將其提領之340,000元現金交付指定對象乙事,即可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續轉手過程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個人帳戶
安全涉及個人信用,在現今經濟運作之下,欠缺信用者將難以利用各種金融服務,有礙於日常經濟生活,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或代替他人收取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維護自身信用,防止遭他人利用而自陷窘境,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自身帳戶,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帳戶作為詐騙贓款逃避追蹤之事屢見不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切勿令自身帳戶供他人利用,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而要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贓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陌生人欲利用自身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年紀及其尚有養育子女之客觀事實,自不應與無社會經驗者等事,更不應輕忽其持有帳戶所代表之自身信用;又審諸前述,堪認被告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更何況不論是各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或是新聞媒體報導、自動櫃員機機體上都有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之訊息,被告既親自臨櫃提款,更不可能沒看見各該宣導,益見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絕非一無所知,遑論其更親自將贓款從其帳戶中提領,還進而交付陌生人。是被告主觀上亦當對於本案帳戶已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㈦尤其自被告所提出之辯解可知,被告所指對其下達指示之人
所述內容極其荒謬(詳後述),在現今詐騙氾濫、國家機關防治無力、社會治安敗壞之局面中,任何正常人都應有所察覺。而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此情形下仍積極配合,造成該對其下達指示之人所欲達致之結果得以順遂發生,即難謂被告對其所明知將發生之結果之最終發生並無故意可言。
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與事理人情相悖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網路上之使用者所採擇之代號、暱稱或照片極有可能與該使
用者之真實情形無涉(例如:照片可能是純粹盜用無關第三人之照片,或者即便是自己的照片,也可能利用軟體加以修整,而與真實樣貌有相當之出入),此係數位時代之基本常識。換言之,不會有人單憑對方在網路上提供的照片或自稱之姓名、身分背景,即可毫無懷疑信賴對方所述之一切資料為真;即便一般網路互動或許無傷大雅,但涉及任何正規交易,都需再三查核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實難想像在不加查證之情形下,就隨便信賴網路上偶然接觸之陌生人空口無憑之宣稱。從而被告聲稱其接受暱稱為「台新銀行楊專員」之LINE使用者加入好友後,就確信對方是銀行人員,更與之洽商貸款之事等語,即難謂合於事理。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其所指LINE使用者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
、「ANDYCHEAN」(由對話截圖中可見係經「台新銀行楊專員」介紹之「陳會計師」)、「SIMON林」(經「ANDYCHEAN」所介紹之「林主任」)等帳號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然關於「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使用上開暱稱之人使用話術而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指示代為提領贓款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尤其被告自承於同一時間有向許多資融公司、銀行諮詢(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提出之LINE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其他資融公司、銀行往來之對話中,絕無與前揭LINE使用者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ANDYCHEAN」、「SIMON林」等帳號間相似之對話或要求,益見被告由自身之經驗亦應察覺此中明顯有異,不可能毫無警覺(更不用說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陳稱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拍下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遑論其更實際凜遵該暱稱「SIMON林」之陌生人指示,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該「SIMON林」所指示之他人(同樣也是對被告而言之陌生人)-除非這些對話截圖也是被告依對方之指示偽造以求脫免罪責之用。
由此,益見被告答辯之荒謬,無可採信。
⒊縱退萬步言,認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係案發當時發生之真實對話,然核對其內容,亦可輕易發現下列疑問:
⑴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其畫面中
顯示之訊息是截圖當天的訊息,此由對話畫面中出現系統訊息顯示「今天」2字(其下接續的系統訊息為「上午10:06台新銀行楊專員已新增佑權,AndyChean至群組」等語)即可明瞭。被告提出之另一張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亦可見對話畫面中出現「昨天」、「今天」等關於時間之紀錄,而對話內容係該暱稱「ANDYCHEAN」之人對暱稱「SIMON林」之人發出通知,而該「SIMON林」則向被告要求加入好友-換言之,若對話為真,此必發生在被告接受指示前往提款之前(否則關於時間之記載,將只會單純顯示日期)。由此等截圖內容即可發現:被告於案發前即認為有特地將對話內容截圖保存之必要。若這些對話皆非偽造、假造,而為真實之對話,豈非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其中有詐?甚至必須當下就先行保存結圖以求自保?⑵按照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暱稱「ANDYCHEAN」
之人為該「台新銀行楊專員」所介紹之「陳會計師」,則暱稱「ANDYCHEAN」之人究竟與「陳」姓有何關聯?以普通中文之語音,通常會將「陳」姓拼音為「CHEN」,未見有何將「陳」拼成「CHEAN」之情形,亦查無方言係將「陳」讀作「CHEAN」。則被告何以認為會將自己姓氏拼錯之人,竟是理應接受相當程度高等專業教育而能擔任會計師之人?⑶被告提出之截圖中(見本院卷第73頁),暱稱為「ANDYCHEAN
」之人對被告說:「乙○○先生請您保證把我轉給您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且不說此等所謂「手持身分證照片」之假造在現今資訊科技之加持下,已非專業人士方能完成,一般人亦能使用開放大眾利用之應用程式作成具有相當完成度之假照片,或是修改真實照片之內容,網路上亦可輕易搜尋到該等照片。光以此等手持身分證照片或網路上陌生人單方面之「言詞保證」,又有何實際效用?不管是銀行或會計師,焉有可能如此輕率行事?由是益見整個對話過程之荒謬難信。
⑷設若這些對話為真,則與被告進行對話之對方想必知悉被告
正處在窮困之窘境中,亟需金錢(否則即無如此申貸之必要,可循正規管道直接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如果將錢匯入被告帳戶,是否能收回即屬未定,縱能知悉被告真實身分,要循合法管道索討,亦非朝夕。如若僅是一般人(或者如這些對話內容所想要呈現的假象:這些與被告對話之對象皆為一般工薪階層),如何願意將自身財產置於如此高風險之狀態?以被告提領之340,000元而論,按照目前國內薪資中位數計算亦已係約莫半年之工資,諒非一般人願意隨意浪擲之金額。從而,由與被告對話之人膽敢甘冒風險如此操作,益見這些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絕非這些人原本所有或所應擁有之金錢。易言之,就是如同本案之情形,令詐騙行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出至某一詐騙集團可得掌控之帳戶,再由實際支配該帳戶之人出面取款後,將款項後送詐騙集團負責接應贓款之人;即便中途遭人劫奪、被經手之人侵吞,或被害人即時察覺而報案導致帳戶凍結而無法領取贓款,對於詐騙集團而言同樣無損。是由如此荒謬之款項操作,益見被告當時對於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基於不正來源之金錢乙情應有所認知。
⑸更不要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全都僅只片面擷取,並
非完整對話內容,縱若對話為真,亦無從知悉被告與其所指之對方究竟談論過哪些內容?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申辯,舉出被告之所以誤信,是因為該「楊專員」有提出台新銀行名片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然遍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全無辯護人所指之名片存在。更不用說名片之印刷並無管制,即便台新銀行真有楊專員其人,盜用其照片,並取得其發給之真實名片拍照後偽稱為己所有,皆屬數位時代之常事,如何能憑此即信賴該人所聲稱之身分為真?益見此辯解之薄弱而不可採。是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試圖為己申辯,但憑信性自始即有疑問,內容亦不合情理,自無可信。
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宣稱:讓對方匯款進本案帳戶,目的
是為了製造財力證明,以利核貸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但何以本案帳戶中出現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等同於財力證明?此種金流紀錄之存在何以即有利於核貸?尤其依被告實際行為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當日即須全數提領,並未留存在本案帳戶中,更未將款項留置至核貸之時點,如此究竟要怎麼證明被告之財力?凡此種種,全然未見被告有何說明,毋寧被告所述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財力證明焉能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內出現大量金流之情形,與具有財力之人的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更不利於申貸。是被告所辯,全然悖於常識,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⒌被告既願意聽從其所稱「SIMON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
交付指定之陌生人,何以竟不親自前往銀行查證這些人的身分?這些人若果真是銀行工作人員,前往銀行找人應無困難,被告何以捨此不為,就宣稱其完全信賴網路上某個不詳代號的說詞。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各金融機構皆有將聯絡方式置放官方網站而廣為週知,被告縱不願意親自前往對方所聲稱其服務之分行找人,亦可參照官方網站上之聯絡資訊,向對方自稱所在之單位洽詢。然被告皆不為之,只一再聲稱自己就是被騙,就是沒有預見發生這種事云云;苟若其所辯為真,被告豈非自承: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產生之結果毫不在意?甚至願意加入顯然可疑之一方,接受指示並為其傳遞不明款項給全然陌生之人?⒍再者,被告若真如其所辯,何以在款項交付給對方指定之陌
生人(也就是被告亦聲稱其當下就懷疑有問題,而拍照存證之人),並未向對方請求出示證明文件,或請對方留下收據,以為憑證?被告聲稱直接將贓款交給該陌生人,如此之作法,日後如何能證明其確有將款項交還?若按被告聲稱為真之LINE對話紀錄,此時該暱稱為「SIMON林」之人,尚持有被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依被告所述,仍應投鼠忌器,設若其未有適當之證明,如何保障自身權利?如何證明自己並未侵吞該筆款項?由是益見被告之實際行為亦與其所宣稱主觀上之理解矛盾,而難信實。
⒎被告之辯解既有明顯與事理常情皆有不合之處,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㈨本件之行為人除被告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前來向被告收取
贓款之人(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及被告陳稱收款現場透過LINE對其下達指示並當場與前揭收贓者通話之人(見偵卷第66頁);此外,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尚包含對告訴人施加詐術暨指示告訴人匯款之人等,衡情尚有其他輔助人力(包含在旁監視收取贓款者之人等)。足見本案共犯必為3人以上無誤。
㈩被告提領贓款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該款項係詐騙所得乙
情既然必有所認知,然仍接受指示,並於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得贓款提領一空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負責傳遞贓款之人,且明知此舉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仍執意為之,其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無訛,所為亦係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必要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0,000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0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雖修正後之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其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⒌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不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
犯罪,自無庸審酌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
甲○○○匯款所使用之帳戶,後再親至銀行臨櫃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定義均構成洗錢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對告訴人甲○○○之詐欺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甲○○○施加詐術之人,但仍參與贓款之提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保其犯罪所得,是猶應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即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竟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從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本案告訴人所受實際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本件被告僅是出借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接收詐騙款項所用,並接受指示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轉交之車手角色,真正行為人為指示其提領款項及對告訴人施加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人,以及實際掌握資金流向者,是無從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到案伊始,即稱自己並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1頁),檢察官又未舉證被告果有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所得,亦未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獲益,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