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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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廷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坦認客觀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蕭廷叡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蕭廷叡犯竊盜未遂罪之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且已即時查獲,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被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蕭廷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見 張孜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徒手伸進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並掀開上開機車後置物箱,以翻找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始未得手。嗣經 張燦驛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孜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廷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伸進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並掀開上開機車後置物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燦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進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並掀開上開機車後置物箱,以翻找財物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址徘徊,以尋找下手目標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查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伸進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並掀開上開機車後置物箱,以翻找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