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安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
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年
5月17日確定。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東安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年5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被告前後所犯二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逕以推認其所犯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之犯行,即認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