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寶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警方另案偵辦 楊仲華 案件經通知到場,於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然被告持續至成大醫院服用美沙冬藥物治療毒癮,並定期門診追蹤,本已有一段時間戒斷毒癮,此次因一時難耐誘惑致再次施用毒品,深感悔悟,祈請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判決,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被告與楊仲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2012年3月28日KH/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為憑,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以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其強制戒治期間業逾6個月以上,且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應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2日戒治完畢出所;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犯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
目前無工作,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除已就被告上訴所指陳各項情節予以考量外,併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各該犯罪非偶發性,復衡諸各該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本次為累犯、自首,依法應加重再減輕其刑,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最重可處5年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各宣告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仍以其持續有服用美沙冬藥物治療毒癮、坦承犯行、深
感悔悟等事項,再據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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