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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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抗告人 張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世傑再審聲請意旨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六0五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係足認本案抗告人應受免訴判決之新證據云云。惟綜觀上開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係因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亞智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另犯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股票犯行,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認抗告人所犯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炒作合機公司股票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犯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諭知。惟上開判決均無提及抗告人本案(即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確定判決)炒作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股票確定犯行與上述炒作亞智、合機公司股票犯行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況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原審法院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自須就數犯行自始即有預定之計劃決意為必要,並非犯罪時間或有重疊,即可認係連續犯,況本件再審聲請書狀稱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於九十三年四月底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則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時間與炒作亞智、合機公司股票犯行時間並未重疊;而本件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則認抗告人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另行起意炒作永兆公司股票,與其所犯之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犯行無概括犯意,本院亦認此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抗告人所舉上開判決並無法證明其所犯炒作永兆公司股票犯行與其另犯之多件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確定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足據以開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八五六號抗告人炒作日馳公司股票案審理中,證人 李元宏 、 薛承軒 、 李淑惠 、 何建軒 之證述而為抗告人應受免訴判決之新證據云云。惟其提出之該案證人李元宏、薛承軒、李淑惠、何建軒筆錄,李元宏等人固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有參加抗告人舉辦之演講會,惟均未證述抗告人於演講會有推薦本案永兆公司股票情事,又李元宏固於該日馳公司案件審理時提出抗告人印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分析」,分析表中有併提及永兆及日馳公司股票云云,然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八五六號日馳公司案全卷,抗告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開始大量買進或賣出日馳公司股票而炒作之,期間遠在本案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前,顯不能謂其對炒作二公司股票係自始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上述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暨其餘之「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分析」,亦係作成於抗告人炒作日馳公司股票犯行之數月或一年半後,該等「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分析」表與抗告人炒作日馳公司股票犯行自屬無關,更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犯炒作日馳公司、永兆公司股票案具概括犯意。綜上,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六0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同時認定與抗告人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吳光誠 、 陳建霖 涉犯之亞智公司股票炒股案與永兆公司股票炒股案為連續犯,因而對吳光誠、陳建霖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抗告人與吳光誠、陳建霖皆被認定為炒作上揭兩檔股票之共同正犯,則抗告人與吳光誠、陳建霖就炒作亞智公司及永兆公司兩檔股票應被認定皆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原裁定就此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九十一年開始即想以炒作股票方式賺錢,亦同時不斷的以演講會,並散發如「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分析」宣傳單以宣傳抗告人炒作之股票,以抬高股價方式賺錢,故證人李元宏於該日馳公司股票炒股案件審理時提出抗告人印行之「中長期潛力股追蹤分析」宣傳單(其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分析表中有提及永兆及日馳公司股票)上之所有股票之炒作,皆應係抗告人於九十一年間即存在擬炒作股票賺錢之概括犯意。原裁定僅就抗告人炒作日馳公司股票之時間,與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時間,相距年餘,即否定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等語。則係就原裁定已詳予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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