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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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胤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57、13597、1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胤昱前於97年間因4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1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626、13
81、1587號及97年度簡字第3219號各判處有期徒7月、7月、10月、10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先於100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與 羅文享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72號隆安宮前,由羅文享獨自進入該宮內徒手竊取銅製香爐及銅製淨香爐各1個,王胤昱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下稱隆安宮案)。詎2人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同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621號新昌宮,再推由羅文享翻越牆垣進入該宮內徒手竊取銅製淨香爐及銅製案台各1個,王胤昱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下稱新昌宮案)。嗣2人將所竊得之香爐、案台等物加以變賣,共計得款新臺幣700元後朋分花用。嗣經隆安宮主任委員 王勝躍 、新昌宮宮主 洪清水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胤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文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王勝躍、洪清水於警詢時所為確有遭人竊取物品之證言大致吻合,並有隆安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昌宮之現場照片2張、圍牆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之路口畫面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多次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上訴聲稱:第2次行竊新昌宮時,伊未與羅文享共謀行竊,此乃羅文享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於第2次行竊新昌宮時負責把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文享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7頁)。故被告空言否認共謀參與行竊隆安宮,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行竊隆安宮及新昌宮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該當該款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隆安宮案)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新昌宮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隆安宮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羅文享就上述2次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前揭2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有翻越牆垣行竊宮廟之舉,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隆安宮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新昌宮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參與新昌宮案之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所違誤暨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又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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