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薛靜枝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告 薛瑞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薛靜枝、薛瑞英均為 薛萬 之女,薛萬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未經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之許可,無權占用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二十林班地(TWD97座標X:199806,Y:
0000000),搭建寺廟「 華陀院 」並經營管理,「華陀院」於八十六年間因故遭拆除,薛萬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重新搭建,並經營管理,嗣薛萬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薛萬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等明知「華陀院」坐落在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而竊佔之。因認被告等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誤繕為第五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薛萬於八十二年間竊佔國有林地興建「華陀院」,嗣薛萬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對「華陀院」繼續占有,被告等並未再就該建物有何新生之竊佔行為,是本件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自薛萬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㈥),為其主要理由。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略指薛萬於八十二年間,無權占用該林班地,搭建「華陀院」並經營管理,……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由被告等繼承,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等語。但其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曾引用現場照片十張及空照圖三張(包含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之航照圖)認被告等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等情。乃原判決竟僅籠統就薛萬於八十二年間,竊佔上開林班地,擅自興建「華陀院」,嗣由被告等繼承部分,予以論斷說明該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對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等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是否包括上述照片及空照圖所顯示庭院造景、欄杆、階梯、停車場、香爐、蓄水池及坡坎之興建,渠等自九十三年七月間繼承「華陀院」後是否尚有擅自擴建或墾殖之犯行,均未予論述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有未合。(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於竊佔後超越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依證人 鄭宏傑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華陀院」在八十二年當時就存在,但是和現在的形狀不同,原建物在八十六年有拆掉,因為航空照片呈現空地,後來有再蓋起來,以前的「華陀院」是四角形的建物,現在的「華陀院」是六角形的建物等語;證人 鄭鈞謄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華陀院」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但是從航照圖我們知道是何時出現的,我們比對八十二、八十六、九十、九十六年四個年代的航照圖,八十二年的時候是一個面積不大的結構物,又比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在相對的位置這個結構物不存在,在九十年十一月的航照圖顯示這是一個新增的建物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
八、一三五頁);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載:「華陀院」管理範圍其地上物名稱為庭院及種植花樹部分面積合計為七四五‧三二平方公尺;「華陀院」金爐其地上物名稱為磚造部分面積合計為一一五‧四一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九頁);再由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各次之航照圖顯示,於目前「華陀院」所在位置,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航照圖上有一建物占用其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航照圖則顯示,該位置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僅有一片空地,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航照圖又可看出該位置復屹立一幢建物(見警卷第一七、一八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並函稱:二、經檢視貴院(第一審)所附航空照片,八十六年版航空照片並無「華陀院」及階梯之存在,庭園尚未整地,而坡坎位置與九十六年相比略有不同,如附件一所示(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等情。則薛萬原竊佔之範圍究竟如何,薛萬於竊佔後及被告等一同接手經營管理「華陀院」後有無超越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俱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證人 郭亮伶 所述「華陀院」前後占用面積均相符,證人鄭宏傑及鄭鈞謄則未證述有擴建之情形,即認「華陀院」於重建前後,占用面積並無不同,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免訴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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