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李登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登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與 方俊忠曾慈傑 共謀殺人,純屬方俊忠個人為替伊出氣而犯案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伊與方俊忠、曾慈傑共同謀議槍殺 楊宗霖 之時、地,理由卻以推測語氣說伊最遲於案發前一、二日分別與其等謀議殺人,前後不符,楊宗霖的確欠伊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債務,曾慈傑亦證實電話中係告知要「處理債務」,如何資為上訴人有謀議殺人之認定,遽引為論罪依據,但未見任何說明,理由亦屬矛盾。伊為求鉅額債務獲得清償,於楊宗霖未返還前,當無殺害之動機,方俊忠因與伊從小一起長大,私交甚篤,見伊遭他人毆打勒贖,為友抱不平出面索討債務,在一時衝動情況下,自行起意舉槍追逐欲命停車,合於常情,徒以雙方存有債務糾紛,即認伊與方俊忠等人有共同殺人之謀議,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亦屬欠備。事後伊資助方俊忠係出於雙方情誼及道義,如有共謀殺人,何以對曾慈傑未同為資助,方俊忠與 李淑青 對於借車之時間、地點,除還車時間證詞稍有出入,其餘所證均屬相符,而依方俊忠在犯案過程中,使用 許維佩 留置車內手機只有三次,顯然係屬臨時使用,許維佩所證手機是開車時不慎留置車內,非刻意提供犯罪所用,應屬可採,對於方俊忠、李淑青、許維佩有利之證詞均不採信,理由矛盾。方俊忠於警詢中亦已證實曾慈傑並不知伊有攜帶槍枝, 陳燈柱 亦證實曾慈傑有下車攔截,如曾慈傑知道方俊忠會對楊宗霖開槍,豈敢以肉身攔截楊宗霖所乘車輛,原判決僅以曾慈傑有一同前往,即認曾慈傑有共同以槍枝殺人之犯意及犯行,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楊宗霖積欠其賭債九百萬元,遭「刺 青宏 」夥人押走毆打受有頭部等外傷之供詞,證人楊宗霖、 邱弘嘉 、曾慈傑、方俊忠、許維佩、李淑青、陳燈柱之證述,參酌卷附之監視光碟、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網路地圖、簡訊、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手機、手槍、彈頭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敘明三人謀議後,由上訴人提供作案車輛及手機,復由方俊忠提供槍彈,並負責開槍射殺,曾慈傑負責協助跟車、攔截、沿途追逐,並於楊宗霖報案後,前往派出所探查結果,曾慈傑既明知方俊忠沿途開槍仍跟隨追逐,顯然對於方俊忠欲槍殺楊宗霖一節事先知情,而分擔槍殺之部分犯行。案發後,方俊忠立即歸還許維佩手機予上訴人,並回報作案過程,事後復刻意遲延車輛返還時間,以防警方追查,並主動在經濟上以異於常情的方式資助方俊忠之家人。李淑青與方俊忠二人就借車、還車之時間,所證並不相符,難以採信,曾慈傑所言係處理債務及方俊忠所供自己要為上訴人出氣,均屬迴護之詞,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方俊忠沿途開槍擊發二十二顆子彈,其中十六發係針對楊宗霖所乘坐之右前座,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上訴人確有同謀策劃槍殺楊宗霖而未遂之犯行,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事實認定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日在屏東市○○街○號與方俊忠、曾慈傑謀議開槍殺害楊宗霖洩恨,並依曾慈傑、方俊忠所供說明三人謀議之時間分別為上開時日之理由,亦無前後矛盾之違誤。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