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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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6號
聲明人 潘榮坤 (歿)
關係人 廖秋惠 即潘榮坤之繼承人
廖千盈 即潘榮坤之繼承人
廖歆琇 即潘榮坤之繼承人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周辰豪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周俊德 、廖秋惠、 周庭妤 、 周蕭金淵 、 廖銀 對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潘榮坤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再者,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辰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其他順位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9、422號及同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明人潘榮坤係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於114年3月14日知悉其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未提出其印鑑證明,又其已於114年4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無法確知潘榮坤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潘榮坤之繼承人欲拋棄潘榮坤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周辰豪之權利義務,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對於潘榮坤全部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