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原告之妻 曾芸華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佯稱於98年6月30日前還清,使曾芸華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0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於98年4月間,明知已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又向曾芸華謊稱有臺北縣蘆洲市之房屋可供擔保抵償,並佯稱於98年6月30日前連同上開借款一併清償,曾芸華另於98年5月14日交付148萬元予被告丙○○。嗣於98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附近某涼亭處,丙○○與曾芸華因上開債務問題發生嚴重口角,被告丙○○遂決定殺害曾芸華及 蔡茗芫 。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丙○○為求順利殺害曾芸華及蔡茗芫,將2人帶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康誥坑溪水潭遊玩。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帶同蔡茗芫至該處下游水潭,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被告甲○○以雙手按壓蔡茗芫頸部,使蔡茗芫入水2至3分鐘,致溺水窒息死亡後,被告甲○○回到曾芸華所在之上游溪邊水潭處,被告丙○○先行唆使被告甲○○自曾芸華身後雙臂扶起安坐於較靠溪邊水潭處,被告丙○○即持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致其落水,被告丙○○跳入水中,再度持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2次,致曾芸華昏迷後溺水窒息死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4,221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也承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願意賠償原告,只是渠等目前的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的金額實在太高,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鄧淨薷住
處,向原告之妻曾芸華借款200萬元,並佯稱從事高利貸放款,願每月支付利息10萬元,定於98年6月30日前還清,使曾芸華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0日自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借予被告丙○○。
㈡被告丙○○於98年4月間,明知無償債能力,且已無法償
還上開借款,又向曾芸華謊稱有臺北縣蘆洲市之房屋可供擔保抵償,再向曾芸華借款150萬元,並佯稱於98年6月30日前連同上開借款一併清償,曾芸華不疑有他,於98年
5月14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領148萬元借予被告丙○○。
㈢嗣曾芸華於98年6月中旬陸續向被告丙○○催討上開債務
,並要求被告丙○○必須於98年6月30日前依約償還。被告丙○○與被告甲○○謀議,伺機殺害曾芸華及蔡茗芫。
98年7月1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甲○○以雙手按壓蔡茗芫頸部,使蔡茗芫入水2至3分鐘,致溺水窒息死亡後,被告甲○○回到曾芸華所在之上游溪邊水潭處,被告丙○○、甲○○2人趁曾芸華暈眩之際,先行唆使被告甲○○自曾芸華身後雙臂扶起安坐於較靠溪邊水潭處,被告丙○○即持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致其落水,再觀察曾芸華是否死亡,發現曾芸華尚有知覺後,被告丙○○即跳入水中,再度持木劍重擊曾芸華頸部2次,致曾芸華昏迷後溺水窒息死亡。
㈣被告2人共同殺人及被告丙○○詐欺取財之事實,經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處無期徒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㈤被告丙○○詐欺曾芸華348萬元。
㈥原告學歷為中國工商專校二專部畢業,職業為建設公司工
程師,育有一子,就讀國小3年級,原告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81,058元、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26,078元,名下有臺北縣新莊市之不動產價值約500萬元,另其餘財產總額約1,026,548元。
㈦被告丙○○學歷為小學畢業,未婚;被告甲○○學歷為高
職肄業,離婚,無子女;2人均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或不動產。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8年10月1日起算。
㈨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被告2人同意給付原告:
⒈喪葬費用:670,500元。
⒉扶養費用:2,503,721元。
被告丙○○同意給付原告詐欺所得348萬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甲○○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喪葬費用670,500元部分:就原告所請求喪葬費用670,500元部分,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㈩,自應准許。
(二)扶養費用2,503,721元部分:就原告所請求撫養費用2,503,721元部分,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㈩,自應准許。
(三)詐欺所得348萬元部分:就原告所請求詐欺所得348萬元部分,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曾芸華、蔡茗芫分為原告配偶、兒子,因遭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致原告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斟酌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8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喪葬費用670,500元、撫養費用:2,503,721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共計11,174,221元。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詐欺所得34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甲○○殺人;被告丙○○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400元(提解被告費用6,4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