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上訴人 姚靜樺
吳承恩 吳定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姚靜樺之夫即上訴人吳定剛、吳承恩之父 吳呈祥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1月22日死亡,經上訴人承受其訴訟),於96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處施行心導管攝影檢查及支架放置術(下稱系爭手術),被上訴人於術中僅施用抗凝血劑Enoxaparin,未合併施用Heparin。又吳呈祥之手術穿刺部位雖於術後當天晚上10時10分有8X5平方公分血腫之紀錄,然係瘀青範圍之說明,非屬血腫,吳呈祥無凝血功能不佳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施用之藥物、劑量,術後觀察照護,乃至評估吳呈祥術後身體無何不適症狀,醫囑於翌(14)日出院等醫療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吳呈祥嗣發生腦內出血之結果與系爭手術施用之藥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