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56990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
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與文林路口,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函警署交字第0920176633號「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未提供水予伊漱口,也不讓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嗣伊友人將水買回來,員警又以超過15分鐘為由,拒絕伊漱口,並指揮其他員警搶走伊手中礦泉水,違反「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員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無法認同員警濫用公權力之行為。又當時員警以伊車後燈損壞為由,要求停車盤查,然伊車後燈並未損壞,員警欺騙之行為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亦未明確告知伊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同行車輛前後都有,非異議人1部,員警選擇性攔阻,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員警認伊已達酒精濃度超標,又不依規定給水漱口,何不強制帶回派出所或是帶到醫院抽血,而是快速開單結案,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有違,以此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異議人拒簽收紅單,伊有跟異議人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且通知單上也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確已註記「拒簽收,已告知當事人於5天及15日內至臺北市交裁所」,則依據上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而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文林北路與明德路口,因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轉時並未到最右側車道,而直接於中間車道右轉,伊遂將異議人攔停,攔下後聞到異議人有酒味,便請其下車,因伊攔停異議人之時間為凌晨1時30分,距離異議人飲酒之時尚未超過15分鐘,便告知異議人將等待至凌晨1時45分時再行檢測,異議人友人去幫其買水,但買回來已超過凌晨1時45分,伊等就不讓異議人飲水,當時曾問異議人3次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但異議人均不回答,僅走來走去不肯配合,一直到凌晨2時5分,伊始把拒測酒測單列印出來,但異議人均不肯簽收通知單、酒測單,後因伊等有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扣走,故異議人有簽收領回車子之單據,後來伊等便叫吊車業者把該車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拒測酒測單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員警未提供水予伊漱口,也不讓休息15
分鐘再行檢測,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伊友人購回礦泉水後,員警亦不讓伊飲用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係因為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而本件異議人遭警攔停為凌晨1時30分,開始酒測為凌晨1時45分,業經證人甲○○證稱如前,是開始酒測時間距離異議人飲酒之時顯已逾15分鐘,警方依規定不需提供飲水,亦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於異議人友人購回礦泉水後,既已超過前開規定之15分鐘,縱使員警要求其他員警取走異議人手中礦泉水屬實,然此亦為異議人飲酒逾15分鐘以上,依前開說明所示,異議人已不具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使其漱口,故依當時情形,員警不讓異議人飲水,並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㈣再異議人辯稱:伊後車燈並未損壞,員警卻欺騙要求停車盤
查云云。然證人甲○○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時,係因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轉彎時,並未駛到最右側車道,而直接在中間車道右轉,始行攔停一情,業經證稱如前,異議人僅空言取締員警以車燈損壞騙稱攔停,並提出其車輛快速保養中心接待工單(見本院卷第12頁),藉以證明其後車燈並未損壞屬實,然此與本件違規事實顯然無涉,更無從免除異議人違規之責。
㈤又異議人辯稱員警選擇性攔阻,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異議人乃因車輛右轉彎時,直接在中間車道右轉,為警攔停盤查,而現場縱有其他車輛違規行駛而未遭開單舉發,惟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則他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或他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同遭舉發,均無從據為異議人本件免罰之依據。
㈥末查異議人辯稱:員警認伊已達酒精濃度超標,又不依規定
給水漱口,何不強制帶回派出所或是帶到醫院抽血,而是快速開單結案,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惟觀諸上開規定內容,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既無肇事情事,警員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其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