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婉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
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6.1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查無有效保單及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變更要保人之紀錄,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依債務人101、10
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0、
0、7,467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經查,債務人原為醫院護理人員,惟因債務人須照顧患有自閉症之長子,無法配合輪班,前多次離職,現自105年
3月14日起從事保母並受雇於第三人 葉玫君 ,每月所領薪資為2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保母技術證、聲明書、保母委任契約書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又債務人已無育兒津貼可茲領取,併此敘明。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交通及醫療雜項費用2,842元、國民年金658元、房租4,500元、長子及次子扶養費5,128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128元。
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5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已與配偶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攤。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000元,債務人分擔4,500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個人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為00年出生,患有自閉症,須進行早期療育課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次子為000年出生,尚屬年幼,又查債務人之配偶103年所得為741,690元,經濟能力較豐,有本處職權查詢結果可證,惟債務人已陳報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攤後之扶養費共5,128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2.37%列入還款【計算式:324000÷(25000×00-00000×72)=0.92365,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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