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煒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69、3798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煒彤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
理由
一、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於審判過程中有無就聲請人所從事之「業務」有實質辯論,以確認本件有無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之可能,已涉及聲請人訴訟之法律利益,爰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法庭活動錄影、錄音光碟及筆錄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將原判決撤銷,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依規定准予發給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尚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之規定,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指明。
㈢、就聲請人另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全部筆錄部分,雖聲請人係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始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範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聲請交付光碟及筆錄之明細│├──┼────────────────────────┤│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六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六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之準備程序│├──┼────────────────────────┤│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之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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