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林金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04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7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10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裁決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告係委由其配偶 陳玉美 為代理人,於104年6月3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開立104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原告之代理人陳玉美收受,有送達證書、委任書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4年6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算,因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司法院所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期間之末日為104年7月5日(星期日),故應於104年7月6日已屆滿。又系爭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遲至104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