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何俊叡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被上訴人 范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而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之民國102年6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段○○○巷○○○村00號住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欲跟隨上訴人下樓,上訴人竟以手推被上訴人頭部撞牆,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推被上訴人頭部撞牆,被上訴人於斯日至醫院驗傷之內容應係被上訴人以手捶打頭部或係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范家駿 車上自撞所生,且兩造於上開住所發生爭執時,有全程錄音,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上訴人徒手推其頭部撞牆之聲音或被上訴人求救之聲音。況上訴人之母亦在場目睹被上訴人下樓之情形,亦無被上訴人指述之上訴人曾推被上訴人撞牆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推被上訴人頭部撞牆,致被上訴人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傷害之事實?如有,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推被上訴人頭部撞牆,致其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有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拘役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其內全部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至上訴人雖仍否認有為傷害云云,並爰引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蔡蕙瑛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以為據,然查證人蔡蕙瑛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在樓下客廳看電視及做家事,並未就前開傷害情事有所見聞,係上訴人下樓跟伊說其與被上訴人在吵架,伊才知道他們吵架,被上訴人下樓時,因伊不想看到被上訴人離開的背影,故伊聽到被上訴人下樓的腳步聲,伊就先到廚房去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23頁)。可見證人蔡蕙瑛並未見聞本件傷害之經過,其均係聽上訴人之轉述等情,則上訴人辯稱,傷害當時,證人有在場目睹云云,自不足採。復觀諸前開錄音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第34~39頁之錄音譯文),其內容均為兩造吵架之話語,其中雖無碰撞發出聲響或求救等內容,然就該錄音究係何時所錄乙節,依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所陳,此段錄音係伊在伊家透天厝3樓房間內時所錄等語,互核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係在房間爭吵完後,走出去樓梯口,上訴人在3樓樓梯口突然抓狂抓伊去撞牆等語,足見前開錄音究否係傷害發生當時所錄、抑或為發生之前所錄,尚屬有疑,自難單以上開錄音未錄及碰撞或求救等相關聲音,即遽論上訴人未為本件傷害之行為。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有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而該傷害行為又與被上訴人所受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認屬有據。復衡酌被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漢莊建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等情,有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位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度所得為2,406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721,750元;而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為257,106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24,15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1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並參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是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9月3日(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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