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潘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
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撥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年利率
18.25%計算,並應於動撥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387,276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87,276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申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依約被告得用以清償其他信用卡債務,亦得持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代償或消費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代償後第7個月起之循環利息按年利率15.99%計算,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4年9月7日止,被告尚餘帳款244,024元(含消費帳款94,884元、循環利息149,140元)。爰依代償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44,024元及其中94,884元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徵
授信審核表、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記錄、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代償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為7,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