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胡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38萬25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