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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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定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定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犯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06元(參警卷第9頁),情節甚輕,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謝典祐 領回,被告最終一無所獲,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前因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向公庫支付1萬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