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第一九八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 黃秀蓮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駕駛其出資而登記於妹妹 黃彩雲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吳福龍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所開設之「鴻大汽車保養廠」烤漆,然吳福龍認黃秀蓮積欠其帳款計二十五萬元,希以扣留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逼使黃秀蓮還款,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二十時許,事先未告知黃秀蓮而私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友人乙○○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經營之「大眾當舖」擬以該車向乙○○質押借款十二萬元,惟乙○○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吳福龍所有當場拒絕,而由乙○○改以個人名義借款予吳福龍故未開立當票,吳福龍乃佯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寄放在「大眾當舖」翌日將前來取走為由,委由乙○○代為保管,其後吳福龍卻未依約前來取車,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均停放在「大眾當舖」內。迨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黃秀蓮經由吳福龍之友人得知吳福龍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大眾當舖」誤以為該車遭吳福龍質押典當,旋於同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偕同妹妹黃彩雲、與乙○○亦熟識之友人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大眾當舖」向乙○○索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即綽號「太保」之 龐春龍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央其前來「大眾當舖」以資助勢,適斯時龐春龍與綽號「 阿國仔 」之丁○○、綽號「 阿烈古 」之 曾振烈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在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立吉財務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內聊天,龐春龍旋即邀同丁○○、曾振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一起共赴「大眾當舖」,詎黃秀蓮因認乙○○未向吳福龍索取車籍資料即接受吳福龍典當車輛遭有損失,心有未甘,竟與丁○○、龐春龍、曾振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藉詞乙○○非法收當為由向乙○○強索財物,先於丁○○、龐春龍、曾振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到達「大眾當舖」後,由渠等藉由人多勢眾壯其聲勢之方式在「大眾當舖」內對乙○○大聲咆哮並向乙○○質問稱:「因何沒車籍資料及證件,為何能典當」等語,乙○○因見對方人多因而心生畏怖,此時甲○○見狀況不對正想離去之際,因乙○○恐自己遭受不測,請求甲○○不要離去並拜託其在「大眾當舖」內為兩方打圓場,其後乙○○見對方來意不善恐果遭丁○○、龐春龍、曾振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加害更生懼怕,旋同意聯絡叔叔丙○○至立吉公司與渠等商討賠償事宜,黃秀蓮、黃彩雲、甲○○、丁○○、龐春龍、曾振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等人始行離去「大眾當舖」,迄同日晚間十九時許,丙○○先至「大眾當舖」與乙○○碰面後,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立吉公司,在場之黃秀蓮、丁○○、龐春龍、曾振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均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為全新時之總價亦僅五十餘萬,惟仍向丙○○表示須二百萬元始能擺平,後經丙○○與丁○○等人討價還價後,金額降為一百萬元,並於乙○○到達立吉公司後再同意降為六十萬元,其間丁○○並以不善之口吻向乙○○揚言稱:「若不付錢就滾回去」等語,黃秀蓮、龐春龍、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則在旁幫腔,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隨之表示回去籌款,俟湊足款項後再致電丁○○等人前來「大眾當舖」取款並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迄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乙○○湊得現金二十萬元,並開立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票號AIV─八九二七0號之支票一紙後,再以電話通知丁○○等人派人前來取款拿車,其後丁○○等人即在立吉公司內瓜分款項,計黃秀蓮分得一萬元,餘款再由丁○○、龐春龍、曾振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偕同黃秀蓮等人飲酒花用一空,前開中興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則因龐春龍當時急需用錢而由龐春龍託由丁○○持往向他人調換現金。直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因前開中興商業銀行支票票面發票日期即將屆至,乙○○因尚未備妥存款恐將遭丁○○等人前來報復乃前往警局報案,經警陸續約談吳福龍、黃秀蓮、龐春龍、曾振烈、甲○○、黃彩雲、丙○○等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詳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共犯黃秀蓮(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龐春龍(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曾振烈(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供述、證人吳福龍(詳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甲○○(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黃彩雲(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警訊筆錄)、丙○○(詳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警訊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載車主係黃彩雲)、告訴人乙○○「大眾當舖」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所立書據(詳偵查卷第三七頁,載「茲保證黃彩雲小姐所有福特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二十時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止之間該車一切的事故,由『大眾當舖』負責處理,保證人乙○○)、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片(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告訴人乙○○指認龐春龍之口卡片(詳偵查卷第四十頁)、吳福龍、黃秀蓮、甲○○、被告丁○○、曾振烈、龐春龍之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及刑案資料照片(詳偵查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六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上訴人至 林三元 住處向林三元謂:我現在在跑路,借我二萬元,核係一般勒索錢財慣用之託詞,雖名為借錢,實則有借無還,如予拒絕,常遭報復,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且所謂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丁○○夥同龐春龍、曾振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與黃秀蓮以不善之口吻、藉人多勢眾對告訴人乙○○施加恐嚇,強索財物,致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怖心不得已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丁○○與共犯黃秀蓮、曾振烈、龐春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夥同黃秀蓮、曾振烈、龐春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等人以恐嚇方式造成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乙○○並不相識,竟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所生危害,惟犯後坦白承認,勇於認錯,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請求對被告丁○○從輕量刑(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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