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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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向原告之前
前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23日,約
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50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清償8651元,攤還日期為每月23日,逾期償還本息
時,按未償本金餘額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7552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違約金。嗣中國信託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蘇
黎世保險公司依約賠償後,中國信託銀行將債權讓與蘇黎世
保險公司,而蘇黎世保險公司又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
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1月19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
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目前並無清償能
力,希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
帳單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96年11月19日民
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
上情抗辯,然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即不影響本
院就事實之認定,而原告是否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宜由兩
造自行協商處理,法院尚無介入之餘地,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應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5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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