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8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80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丁○○
1弄7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1年1月14日邀同債務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到新台幣150萬元整,期限7年,自民國91年1月14日起至民國98年1月14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率則依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按年率5.975%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聲請人訂約日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
0.75%訂定,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於訂約後,如有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約定年率0.75%計息(民國95年6月14日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631%)。
(二)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該借據第七條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如請求金額欄之債務未償,債務人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借據可稽。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又有借據為憑,且債務人等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之內,爰依民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債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