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現指定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7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
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借住友人甲○○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住處時,因另案經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得逞。乙○○復基於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提供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其個人照片一張予綽號「小不點」之成年男子,委由「小不點」將該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撕下,換貼成乙○○個人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乙○○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署立臺北醫院旁,因持有爆裂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警查獲,經警自乙○○之背包內扣得上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扣案經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其上貼有被告乙○○之個人照片)一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部分另行審結)。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乙○○照片一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