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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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6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1.945%)加1%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率2.82%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則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2.07%計算(因本件於96年1月22日起逾期,應以此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24%加2.07%計算利率,故應計利率為4.31%);當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還款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最後僅繳款至96年1月
21日止,目前尚積欠2,00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丙○○又於94年8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23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利率第一年固定為1.98%,第二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90%)加0.43%機動計息(當時應計利率為2.35%),第三年起付依同利率指數加率1.07%機動計息(當時應計利率為2.99%);當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最後僅繳款至96年
1月21日止,目前尚積欠2,23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丙○○於94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額度50,0
00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當期之應付帳款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依約定利率(目前為
15.80%)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後,向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本件繳款截至日為每月1日,然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已積欠25,44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上開欠款迭經催討未果,原告依雙方所訂授信約定書第58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既為上開㈠、㈡所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3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44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確實有欠款未還,被告乙○○為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俏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於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即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