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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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8M60216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由市○○道直行建國南路1段,欲前往民生東路海基會辦事,異議人遵行綠燈左轉(一般民眾皆由加油站穿越),異議人尚且奉公守法等待號誌燈的指示,左轉後並再遵行等候紅燈,再於綠燈時左轉,並行於內車道為第3台之等候號誌燈車輛,欲直行前往目的地,當時執法警員卻莫名由異議人左後方出現攔查,硬指異議人紅燈左轉,然異議人遵行一切規則,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後,警員卻不由分說強詞指異議人「紅燈左轉」,這與當時事實完全不符,異議人無法接受此不白之裁決,再者,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罰鍰單據,卻被加重處罰,異議人實難接受此等莫須有的處罰,特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96年5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8M602161號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經查,上開裁決書於96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並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蓋有異議人印文之送達證書各1紙可查,故上開裁決業於96年5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然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惟其住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故其聲明異議之期間仍需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據此,以上開裁決書於96年5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復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20日)之末日原應為96年6月6日,異議人自應於此之前聲明異議,其本件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其遲至96年6月13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稽,則其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是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