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恐嚇、公共危險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及3月確定,前開刑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5月26日
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乙○○○領回)及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王國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公共危險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及3月確定,前開刑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案紀錄,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犯後雖一度在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所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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