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七月│││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四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一三一八號│四八九號││├────┼────────┼────────┤││判決日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判決││一三一八號│四八九號││├────┼────────┼────────┤││判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日期│三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十條第二項│條第一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五日,如易科罰金│││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以銀元三百元即│││百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九六一號│執緝字第九六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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