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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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27歲????????????????????住臺北縣三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忠孝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三民街與忠孝路時,見前方號誌燈為綠燈時方才行駛,並不像舉發員警所稱不待綠燈強行闖越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中稱:「在三民街與忠孝路口等候號誌燈,號誌燈一變綠燈我馬上通過,卻在不遠處被警察攔下,說我闖紅燈」等語,惟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於三民街與自由街口,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3月2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09862號函、臺北縣警察局北縣交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是在三重市○○街二百三十七號前路口攔查異議人甲○○,當時曾目睹異議人直接闖越紅燈,伊當時的位置是在二百三十七號前,就是在異議人行駛方向的前方,距離異議人應遵守的停止線約十八公尺,且天色晴朗,視距正常,異議人是在車潮的最後方,異議人是在紅燈之後才通過停止線,伊見狀後以手勢將異議人的車輛攔停。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異常之情形,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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