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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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液體伍瓶(驗餘淨重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併同無法析離之玻璃瓶伍瓶沒收銷燬;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貳拾捌袋(驗餘淨重捌拾柒點玖肆壹零公克,純質淨重捌拾點肆伍叁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韋志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以及愷他命(Ketamine)係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新漾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微量液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5瓶(起訴書漏未記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25日上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微量液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5瓶(毛重114.16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60.70公克,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袋(總淨重88.2170公克,總純質淨重
80.453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48頁),且本案所查獲之透明玻璃瓶裝粉紅色液體5瓶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14.16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60.70公克,檢出微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未達1%),白色結晶粒28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8.2170公克,取樣0.2760公克,餘重87.9410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91.2%,純質淨重80.453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2頁),此外,復有中山分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至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80.4539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所持有之粉紅色液體5瓶送驗雖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成分(純度未達1%),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數量之純質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者,方設有刑罰規定,否則僅係行政處罰,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被告以5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得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其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蔓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液體5瓶(驗前總毛重114.16公克,因鑑驗耗損1.61公克,驗餘總毛重112.55公克,扣除包裝玻璃瓶總重約60.7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1.85公克,純度未達1%),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放上開毒品之玻璃瓶5瓶,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玻璃瓶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8袋(含包裝袋28只,驗前淨重88.2170公克,因鑑驗耗損0.2760公克,驗餘淨重87.9410公克,純質淨重
80.4539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8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