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匯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為:「因其他業務疏失造成資金缺損,急須填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上開匯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負責替客戶代訂機票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魏志佳 及KLEINROBERT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2人所有款項,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其2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背面),應認被告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衡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廖玉婷目前有孕在身,倘令其即刻入獄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徒刑執行,未必對其行為矯治及再社會化有所助益,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被告廖玉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婷從事機票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5月間,受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之委託代買至加拿大之機票,並收受渠2人之匯款金額分別均為新臺幣5萬元,共計1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匯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代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購買機票。
嗣並向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表示:已代為購買至加拿大的來回機票2張云云,並傳真電子訂位紀錄予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嗣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於出國當日,方收到廖玉婷之簡訊告知未代買機票,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撤緩字第4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魏志佳及KLEINROBERT2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魏志佳以存摺轉匯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KLEINROBERT之匯款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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