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暫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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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暫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聲請人 古梅華 相對人 馬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於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52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馬建元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34993)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面積: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聲請人婆婆 陳福美 所有,民國(下同)86年間陳福美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聲請人因相對人名下未有房屋可居住,故由聲請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與貸款本息後,由陳福美以贈與方式過戶予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尚在就學,並無財產,聲請人以此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後聲請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長大成人,並供其至美國留學,相對人與大陸人士 任翊靖 結婚後,並無正職工作,未曾扶養聲請人,常居住於大陸地區,於民國102年5月1日相對人與任翊靖竟毆打、推倒聲請人成傷,並將聲請人趕離系爭房地,聲請人無處可去,身上亦無錢財,相對人不准聲請人返家取存摺與提款卡,而聲請人已屆75歲高齡,無工作能力,目前靠社會局與親友接濟維持生活。相對人除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於10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劍華,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夕,於102年7月3日經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與102年7月22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7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用與撤銷贈與返還等訴,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然聲請人可能變更撤銷贈與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1
6條與返還不當得利,故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將撤銷原法律扶助,並同時向鈞院聲請撤銷與取回假處分之保證書,相對人惟恐前揭假處分撤銷後,相對人將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取得價金後將帶往大陸地區藏匿,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匯款單、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度全字第
2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7月2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亥字第507號查封登記函、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撤銷扶助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確有不當處分,且相對人另案保護令聲請中自承其工作地點在大陸地區,配偶則為大陸地區人士,其現又舉家遷出未居住台灣,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619號通常保護令102年10月7日筆錄與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工作及生活領域均以大陸地區為重,為免聲請人取得給付扶養費之本案判決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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