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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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舜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舜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高舜忠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⑶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因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⑸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⑴⑵⑷⑸⑹案件,經本院依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4日入監。又因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⑻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⑺⑻⑼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
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10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02年8月初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存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舜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卷第32頁背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舜忠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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