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8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
6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6月1日入監服刑,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中110日係另案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悛悔,於9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疏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供己代步之用,即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又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工廠,見廠內工人忙於工作無人看管之際,竟另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隙進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一台一台地將丁○○所有之電焊機1台及錏焊機2台搬運至前揭機車,而接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載往高雄市○○路某處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售獲利。嗣於同年12月2日上午
9時30分許,丙○○復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上址工廠,為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電焊機1台及錏焊機2台係徒手竊取,並未持有工具,扣案電工鉗、六角鈑手係置於上開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內,並未攜入行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24、25頁),且被害人亦未指訴其前揭財物之搬取須賴以工具為之,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則被告於斯時行竊時,是否果攜帶本案所查扣之電工鉗、六角鈑手,即有合理可疑,且縱前揭工具於斯時確係置於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內,惟被告進入上址工廠竊取前揭物品時並未攜入,已如前述,則前揭工具尚非置於被告行竊時伸手可及之處,是難認此於被告行竊時將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自非可擴張解釋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情,參以前開說明,僅得以普通竊盜既遂罪論處,方屬適法。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址工廠以徒手一台一台地搬運方式,將被害人所有之電焊機1台及錏焊機2台,搬運至前揭機車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揭行竊電焊機及錏焊機之舉,係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而所竊機車價值僅1萬元,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所受損害非鉅,且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惟所竊電焊機1台及錏焊機2台價值12萬元,業據被害人丁○○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被告卻僅以4,000元販售,致被害人難以尋回,所受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電工鉗、六角鈑手各1把,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