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參元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26日、92年3月4日、94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被告僅泛稱其對於債權人請求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計方式均有疑異,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有何錯誤,亦未到院閱覽卷宗。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反觀被告僅空言對於債權人請求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計方式均有疑異,並未提出證據,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信用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