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MC5-491」更正為「NC5-491」,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即該當本件之構成要件,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其行為足以產生使傷害擴大之抽象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顯屬贅載,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助,任憑意識不清之被害人乙○○留在該處,足見其未知尊重他人權益,本件幸有路人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方未使損害擴大,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此教訓後,當知更加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被告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於處事時能知顧及他人權利,另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731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1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甲一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到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丙○○於肇事後,發覺乙○○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訊時之指訴││├──┼──────────┼──────────┤│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人發生車禍。│││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3│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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