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有二: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上旬持訴外人拾柒運動坊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2,000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如票面金額之數,並約定以該支票發票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並以該支票之票款返還原告之借款,詎該支票經原告依期提示竟不獲兌現;㈡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期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16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2萬元(下簡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1會份,且原告為會期屆至前最後一未得標會員,被告依合會契約應給付原告合會金30萬元,迄未據被告給付。原告爰依上開主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612,000元【計算式:312,000+300,000=612,000(單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合會會單(均影本附卷)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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