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 高雄市 ○○區○○街○○○號之「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負責人、 林清發 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新楠實業行」負責人、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廣德佳科技複合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甲○○將其所承攬之「保五總隊95年度整建仁武營區機動中隊勤務宿舍二棟二層樓工程」轉包予林清發所經營之「新楠實業行」施作,林清發又將該工程之水電施作部分,轉包與乙○○承作,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付款辦法為:乙○○每月25日送驗估價單,依工程進度向林清發請款。乙○○依約將承作工程施作完竣,並檢附估價單及發票向林清發請款,惟林清發僅給付40萬元之現金,另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6日之支票2紙,藉以支付工程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林清發將祥展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乙○○,並向乙○○表示亦可直接從此帳戶內提領工程款,乙○○信以為真,故同意繼續工程之施作,詎甲○○明知該存摺、取款印鑑業已交付林清發供作支付工程款之用,並未遺失,竟於96年1月9日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報取款印鑑遺失,並辦理掛失暨變更取款印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取得該取款印鑑之人涉犯刑法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乙○○之指述、(二)證人 李振作 之證述、(三)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7年6月23日 華楠 存字第970116號函暨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和存摺遺失補發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報印鑑和存摺遺失補發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銀行並非公務機關,伊單純申報存摺與印鑑遺失,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一)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明知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業已交付林清發供作支付工程款之用,並未遺失,仍於96年
1月9日向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遺失、變更印鑑及存摺遺失補發,但華南銀行並未因此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祥展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華南銀行楠梓分行97年11月25日華楠存字第970225號函、華南銀行楠梓分行97年6月23日華楠存字第970116號函、華南銀行楠梓分行97年12月4日華楠存字第970228號函各1份(他字卷第16頁,偵續卷第33-39頁,本院卷第23-24頁、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明知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並未遺失,而係已交付林清發,供作其直接領取上游公司工程款,再轉發工程款予下游廠商之用,惟因林清發已無法聯絡,為免工程款遭人領取,使下游廠商之權益受損,始向華南銀行表示遺失等情,縱使為真,然被告僅向華南銀行表示其存摺、印鑑遺失,並無另外表示係因有他人之犯罪行為始為遺失。且銀行主要業務係經辦金融存放款事項,本身無權進行刑事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並非該管公務員,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向銀行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有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實難以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核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